王操|碳中和立法:何以可能與何以可為

文章來源:上海市法學會 王操2022-12-09 22:11

外在設計的差異化

 
不難發(fā)現,上述關于應對氣候變化法與碳中和立法的同一性表征,皆是由其本質決定并直接衍生而來的。但抽象的立法意圖終究需要藉由技術方式轉化為具體的規(guī)范文本,相同的起點或許指向不一樣的終點。正是由于此種不確定性或可塑造性,為兩者的差異化設計預留了一定的操作空間。
 
一是預設功能定位各異。在對某一立法命題具體展開前,立法者通常會根據現實需要及對其固有屬性的認識,預先設計此次立法的理想結果。雖說當前應對氣候變化法與碳中和立法均只是初見眉目,但其各自的功能定位已然清晰。其中,應對氣候變化法自一開始便被冠以應對氣候變化基本法之名,旨在通過奠定基本理念、界定基礎范疇,統(tǒng)籌整個應對氣候變化法律體系。與之相比,晚近提出的碳中和立法雖然尚未經過深入討論,但國家層面已對其進行了“專項法律”的精準定位。一方面,就碳中和立法自身而言,其極具針對性,聚焦于實現“雙碳”目標這一特定事項。另一方面,碳中和立法亦是一個相對性概念,如果應對氣候變化法是為整體性應對氣候變化法制建設錨定基礎的話,碳中和立法則是為解決突出問題、實現具體目標而有的放矢地提供規(guī)范供給,兩者呈現為基本法與單行法的對應關系。
 
二是調整范圍大小分殊?;诓煌墓δ芏ㄎ唬瑧獙夂蜃兓ㄅc碳中和立法的調整范圍也在一定意義上得以框定。定位為基本法的應對氣候變化法理應涵蓋應對氣候變化問題的方方面面,但不必事無巨細地一一規(guī)定,其調整范圍的廣延性體現于對共性內容的抽象提煉和對具體規(guī)范的宏觀統(tǒng)攝。具體來看,減緩與適應并重原則指導下的應對氣候變化法起碼表現為減緩氣候變化和適應氣候變化的二元面向,而諸如國家職責、監(jiān)督保障等主干內容亦應被當然地納入其中。反觀作為專項法律的碳中和立法,無論是通過調整能源結構、推進產業(yè)轉型、倡導低碳生活、建設碳排放權交易等市場化機制來減少碳排放,還是通過提升生態(tài)系統(tǒng)碳匯能力、推廣碳捕集等負碳技術應用以提高碳吸收,無不著眼于降碳增匯,而對于適應氣候變化方面并無關照。故較之于應對氣候變化法,碳中和立法未能跳脫出減緩氣候變化的單一范疇,調整范圍也自然顯得窄仄不少。
 
三是立法模式選擇偏差。關于管制性立法與政策性立法的類分,源自對環(huán)境立法模式的討論。分而視之,管制性立法旨在通過指定主管機關、界定規(guī)制對象、選擇管理工具,建構一套詳細且具體的管制機制。而政策性立法主要透過立法或行政作為來具化國家政策目標與制度,指引國家行政及立法部門的施政。嘗試將這對規(guī)范模型投射于應對氣候變化法與碳中和立法的對比之中:碳中和立法立足于國家戰(zhàn)略,承擔著確立政策導向、規(guī)范“雙碳”行動所需基礎制度的功能,政策性立法的形象頗為鮮明。與之相比,應對氣候變化法并未表現出明顯的單一傾向性,其一方面與國家應對氣候變化政策關涉緊密,另一方面也作為氣候變化治理的管制工具。不過鑒于當前應對氣候變化立法的軟法化趨向,彰顯管制性特征成為各界對應對氣候變化法的普遍期待。
 
四是規(guī)范表達軟硬有別。從一定意義上講,若將應對氣候變化法與碳中和立法分別代入管制性和政策性兩類立法模式的話,兩者便會有著“剛與柔”“實與虛”的天然分野。借用軟法和硬法這對概念范疇,此種差異性反映為以下層次:就敘事方式而言,應對氣候變化法需要設定一套明確的行為模式及法律后果,要求相關主體為或不為某種行為,而碳中和立法則主要通過提供導向來施以影響,促進相關主體作出有利于公共目標實現的行為選擇。從彈性程度來看,碳中和立法整體上比應對氣候變化法更顯寬松。
 
需特別說明的是,關于應對氣候變化法與碳中和立法的差異化設計,應避免拘泥于理論模型的二分性而陷入非此即彼、涇渭分明的思維定式。一方面,上述討論始終置于“相對而言”的視角下進行,所得出或左或右的判斷實際均是一種傾向性。另一方面,上述討論大多是以“整部法律”為單位來進行的,此種大顆粒度的比較分析所得到的僅是一個大致的判斷,難免存有誤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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